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莉妮即林鈺錦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494,621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之
利息,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
補正被繼承人林天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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