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747號
FSEV,113,鳳補,74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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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冠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
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
,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
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繕
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加計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2,080元,裁定補繳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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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