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甄惟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盈豐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
上開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一併提供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