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李林雪娥
就原告與被告江進龍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然原告起訴時除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
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外,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
明),俾供本院核定裁判費,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該裁定於同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
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