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李林雪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進龍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房屋之價額(即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
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俾核定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提出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
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
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
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