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718號
FSEV,113,鳳補,71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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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18號
原 告 張簡國興
張簡敏榮
張簡琇銘
方薔薇
張簡彩玲
張簡新寬
張簡新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簡進財
原 告 鄭皓中
方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秀琴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則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3萬9,000元(計
算式:1萬3,000元×103平方公尺=133萬9,000元)。又原告訴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10萬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43萬9,000元(計算式:133萬9,000元+10萬元=143萬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1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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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