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747號
FSEV,113,鳳簡,74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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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宥惟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姚承佑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因駕車不慎,在彰
化縣○○市○道○號195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484,000元等語
。查被告姚承佑之住所地在台中市、被告蔡志傑之住所地在
高雄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事故發生在彰化
縣,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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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