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575號
FSEV,113,鳳簡,5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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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尤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行駛,行至國道1號370.9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因變換
車道不當,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沈修賢所駕駛
、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主王莉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144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變換車道不
當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王莉貞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王莉貞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4,144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王莉
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104,144元,其中材料費用為65,460元、鈑金費用為19,29
4元、塗裝費用為19,3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為108年12月出廠,自108年1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
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7,27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5460÷(5+1)=1091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2+7/
12)=2818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7276】,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費用19,294元及塗裝費用19,39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5,960元(37276+19294+19
390=7596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7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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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