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511號
FSEV,113,鳳簡,5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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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簡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2,64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現金貸款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
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
52,64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397元(合計163,046元)未
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8月2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
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
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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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