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許秋寶
訴訟代理人 許智雄
許秋美
被 告 董朱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朱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8,600元,其中請求賠償停工損失27,00
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