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沛羲
被 告 張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17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喆律律師事務所律師,詎被告明知未經伊同
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先在其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繕打協議書1份後,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所
」之印章各1枚,再於協議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
、「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協議
書予其前配偶王益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伊為執業律
師,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及上開協議書為證(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5、1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
辯或爭執,參以其就擅自刻印「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
所」之印章各1枚,並於協議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
」、「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其後持之向王益晟行
使一事,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
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
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㈢、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
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
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
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經查,被告擅自刻印及蓋用之印章、印文雖為「陳沛儀」,
而與原告姓名稍有不同,惟「儀」與「羲」乍看之下仍有些
許相似,且觀諸上開協議書,被告在「陳沛儀」印文旁另蓋
用「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而原告為喆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客觀上自足使他人產生混淆,進而將「陳沛儀」聯想為原
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姓名權等語,堪予採信。
又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乃被告另行冒用訴外人賴玉秋名義,表
示賴玉秋欲將名下不動產一半價值由被告繼承等,並記載「
此協議書由第三方律師事務所公證」等語,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於上開協議書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及「
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文,進而向王益晟行使之,已足使王
益晟產生原告曾就上開偽造之協議書為公證之誤會,所為亦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專業形象,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
,現為執業律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從事保全工作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審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