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388號
FSEV,113,鳳簡,38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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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
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7月11日9時7分許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在「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上
開兆豐帳戶內,前開匯入款項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匯65
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9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屬未定有期限
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
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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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