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王寶淙
訴訟代理人 廖俊傑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1樓○○超商○○門市,將其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
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瑞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名稱「財源廣進」、「李倩蘭」、「
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伊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早上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
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 ,及原告於前揭時間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曦」 之女子對伊表示愛慕、謊稱需辦理外幣匯款,要求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俾開通外幣匯款權限,而伊僅為國中畢業學歷 、未婚無子女,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生活環境封閉,對於網 路使用及銀行業務並不熟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亦較 常人低落,遂因此鬆懈心房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又伊係出於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對於「李瑞東」、「陳曦」係為供詐騙使用而
取得上開資料,並不知悉,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共同或幫助詐騙行為,原告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次,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坊間盛行許久之 投資詐騙手法應有所悉,乃原告竟未加懷疑、查證,即貿然 匯款至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全部投資金額復超過2,000萬 元,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5成,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至11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07至216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輕度智能障礙 ,生活環境封閉,對於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 伊係因「陳曦」對伊表示愛慕,並以其需辦理外幣匯款,但 伊帳戶無此功能為由,請伊開通外幣匯款權限,嗣再由「李 瑞東」與伊聯絡,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辦 理開通外匯功能云云,並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惟觀諸被告與「陳曦」之對話內 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39至48頁),被告除與「陳曦」一來一往流暢對話外, 尚傳送「妳也是辛苦了晚安美女」、「我有個疑問在冒昧問 我覺得妳滿美的漂亮這是我對女性觀賞角度上觀點難道沒人 追求妳嗎?還是妳太兇悍是隻母老虎的關係呀」等稱讚女性 之話語,則被告是否生活封閉、對事理之判斷能力低落,洵 非無疑。又「陳曦」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表示「親愛的, 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公司在裝修著,我 給閨蜜的錢用完了,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 ,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
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 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拿, 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被告則回以「可以呀 ?但是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 蓋住願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 抱歉」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帳 戶而受害之經驗,其對於「陳曦」貿然表示欲匯款予其一事 ,亦有所警覺,否則當不致要求「陳曦」提供真實姓名,足 認被告仍有警醒及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被告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112年6月中左右警察打電話來說伊金流異常,那時 就被警示了,伊有跟對方講,但伊直接就封鎖對方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復於知悉帳戶遭警示時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 在用我的名義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從辦」之訊息予「李瑞 東」(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並不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而影響其警覺性及判斷能力甚明。是被告徒以其為國中畢 業學歷、未婚無子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即遽謂其生活封 閉,對於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云云,委無足取 。
㈣、被告復辯稱:伊不知「陳曦」、「李瑞東」係詐騙集團成員 ,亦不知悉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難謂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意圖云云,然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 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泥作(見偵卷第12頁),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陳曦」、「李瑞東 」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 款項進出,而能預見「李瑞東」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應非用於辦理外幣匯款,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外,一併告 知提款卡密碼,實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況 被告對於「陳曦」要求其提供帳戶一事有所警覺,已如前述 ,而依其於刑案偵查中所陳:伊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 天內容就是隨便講,伊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 伊以為「李瑞東」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有所 質疑,惟仍在與「陳曦」、「李瑞東」非熟識,亦無特殊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是否確係 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資訊,即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足見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云云, 要無足取。
㈤、被告固謂:伊係為辦理外幣匯款功能,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惟徵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247至257頁),僅見被告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 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然被告與「李瑞東」究竟如何 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外幣匯款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 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 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 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 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2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 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應依過失相抵 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