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934號
FSEV,113,鳳小,934,202411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34號
原 告 陳雅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鄭許愿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65,000元未清償,惟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兩造並未約定以本院之轄區
為債務履行地,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被告戶
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亦具狀以其居所地與戶籍地相同,均在新北市
新店區,請求本院將管轄移轉至臺灣臺北方法院,而前開聲
請移轉管轄書狀所載居所地亦為戶籍地址,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27至29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