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815號
FSEV,113,鳳小,8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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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雲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交付貨物之地點難謂屬給付
貨款債務履行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新臺幣58,275元。而被告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係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自原告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觀之,系爭貨物固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原
告公司自取,然依前揭說明,尚無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貨款
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另卷內查無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
債務履行地之其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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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