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被 告 李佩霓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後,被告提出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書狀)主張其已受
刑事懲處且無力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惟
未具體表明是否係針對原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亦未
表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被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系爭書狀是否係就原判
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如是,請具狀表明上訴之意旨,
並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㈡又裁判費部分,因被告尚未表明不服之程
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若被告欲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
上訴利益為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如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