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劉祥娥
被 告 郭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
6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
給付押租金13,000元予被告,後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原告已
於108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然被告未返還
前開押租金13,000元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有收受押租金13,000元未
退還等情均不爭執,然前開押租金係已扣抵108年7月之房租
6,500元及其收回系爭房屋後所支出之清潔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退還押租金13,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以押租金已扣抵108年7月之房
租6,500元及其收回系爭房屋後所支出之清潔費等語,被告
就扣抵房租部分已提出其通知原告前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就清潔費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單據而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
抗辯其以押租金13,000元扣抵房租6,500元為有理由,就扣
抵清潔費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抗辯為有
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500元為有理由(計算
式:13,000元-6,500元=6,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