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510號
FSEV,113,鳳小,51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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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1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旻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
服之程度,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
,縱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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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