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452號
FSEV,113,鳳小,45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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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施武成
被 告 王錫基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珍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錫基梁美珍為被告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建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錫基梁美珍,均未據拋棄繼承,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5、87
頁),復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
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王錫基梁美珍
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王錫基梁美珍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王錫基梁美珍為王
建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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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