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承漢
被 告 林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856-2⑴(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1856-2⑵(面積一平
方公尺)、1856-2⑶(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
期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在該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牆及磚造花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3日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856-2⑴(面積28平方公尺)、1856-2⑵(面積1平方公尺)、1856-2⑶(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27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元/平方公尺、面積31平方公尺及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97元,且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一併請求自前開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9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元。
三、被告則以:其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其並非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
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
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
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於原有建築
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
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
權而擴張。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蓋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195至197頁),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屋起造時並無系爭地上物,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5077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可認系爭地上物均為增建物,而鐵皮棚架東側以鋼樑與系爭房屋相連,黃色圍牆亦與系爭房屋之東側相連,其圍牆呈現L形,在系爭房屋前圍出類似院子之範圍,圍牆之右方另設有以紅磚所砌並塗有水泥之磚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認該鐵造棚架係與系爭房屋相連並以系爭房屋為支撐而依存於系爭房屋,目的係為助系爭房屋之人員進出時隔絕雨水或日曬等效用,而圍牆亦與系爭房屋緊密相連,客觀上作為區隔系爭房屋之屏障,棚架、圍牆與系爭房屋共同圈構成系爭房屋之庭院空間,可增加系爭房屋使用空間之效用,花台內種植有果樹並與前開圍牆附著,系爭房屋前開庭院空間內亦搭蓋有與鐵皮棚架支柱相連接且橫越花台上方供果樹攀附之木架,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可資區別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依前所述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均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無論系爭地上物究為何人所興建,其所有權均應同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不足採。
⒊依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乃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自112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7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理由。次查,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住宅,鄰近學校,周
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6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是本院衡
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額週年利率6%計算為妥適。再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有前開測量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197頁)。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320元/平方公
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1/1),有系爭土
地土地謄本足徵(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換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18元【計算式
:2,320×31×1/1×6%×103/365=1,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60元【計算式:(2,320×31×1/
1)×6%÷12=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8元及自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
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
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