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
關係僅以莊旭勛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被告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等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頁),
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公司及變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
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另原告後改稱其於起訴時即將被告莊旭勛與被告公司一併起
訴云云。惟觀諸起訴狀明確僅記載被告莊旭勛為被告,所為
之聲明亦僅係針對「單一」被告所為之請求,有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足認原告於起
訴時確僅就被告莊旭勛提起本訴。況原告於起訴之後另追加
被告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前述,有原告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1頁),益徵原告並
未於起訴時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尚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10月起即陸續以換票方式幫助訴外人陳慶宗週轉資
金,期間訴外人陳慶宗陸續3次持被告等人開立之支票向伊
以換票方式週轉現金,3張票據均有兌現。後訴外人陳慶宗
於111年5月13日再持由被告等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伊週轉借款1,425,000元,經伊確認系爭支票
上之用印與之前所兌現由被告等人開立之支票相同,收下系
爭票據,並匯出前開金額予訴外人陳慶宗。詎屆期提示後,
系爭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等人固稱系爭票據
係遭被告莊旭勛母親即證人莊洪鳳娥盜取,並盜蓋被告等人
之印章,且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莊洪鳳娥到庭證述,然證人莊
洪鳳娥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被告莊旭勛所為虛偽陳述
,不足採信。系爭支票票面發票人處有被告2人之用印,足
認為被告2人共同發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款1,500,000
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證人莊洪鳳娥未經伊等同意而私自拿取支票、印
章開立,並交給訴外人陳慶宗使用,伊等均不知情,證人莊
洪鳳娥已於本院審理證述其私自開立系爭支票之經過,且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是以系爭支
票暨非伊等所開立,自無給付義務。縱假設系爭支票有效,
系爭支票發票人僅為被告公司,縱然系爭支票票面於發票人
處蓋有被告公司大章,緊鄰大章處蓋有被告莊旭勛小章,然
係因為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使用支票,需同時蓋大小章,被
告莊旭勛並無同發票之意思。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莊旭勛為
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本無理由,追加被告公司時亦已逾票據時
效,是以原告之主張亦應為無理由等語。
㈡併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系爭
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章印文為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莊洪鳳娥
盜用支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被告2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證人莊洪鳳娥所竊,並盜用被告2人
大小章用印其上等節,業經其等傳喚證人莊洪鳳娥於113年8
月21日於本院證述:伊有欠訴外人陳慶宗人情,於108年至1
09年間,訴外人陳慶宗開口向伊借票以向他人借款週轉,並
承諾會在支票屆期時將錢補進去銀行,伊遂自斯時開始多次
自被告莊旭勛處偷拿支票,並偷蓋上被告等人之大小章後交
給訴外人陳慶宗週轉使用。系爭支票亦是伊偷拿支票填寫金
額後蓋印交予訴外人陳慶宗使用,票據正面的日期、金額是
伊依訴外人陳慶宗指示所書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
71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本件前曾自訴外人陳慶宗處收受
用以向其週轉現金之蓋有被告等大小章之支票(本院卷第91
頁),兌現款項即係由訴外人陳慶宗所匯入,有訴外人陳慶
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益
徵證人莊洪鳳娥所述其偷拿被告公司之支票蓋印後借予訴外
人陳慶宗週轉現金,再由訴外人陳慶宗於支票屆期時將錢補
進去銀行等行為模式相符。另參以證人莊洪鳳娥於相近時間
,以相同手法、模式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2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證人莊洪鳳娥所竊取,系爭
支票上印章亦係遭證人莊洪鳳娥所盜用,被告2人並無簽發
系爭支票等語,堪以採信。
㈢至原告固主張證人莊洪鳳娥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被告
莊旭勛所為虛偽陳述,系爭支票為被告2人所簽發,或授權
證人莊洪鳳娥所開立,並提出被告公司於本院另案經判決應
付票款之民事判決(下稱A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16
頁)。然衡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苟非
證人莊洪鳳娥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致為免除被告2
人民事債務率爾自承需入監服刑之重罪,況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A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業經被告公司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本院卷第237頁),自難憑一造辯論之A判決逕認本案系
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
上之印文非證人莊洪鳳娥所盜用,而係被告2人所親自或授
權簽發,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2人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係遭證人莊洪鳳娥竊取支票
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
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2人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蓋用,而為證人莊洪鳳娥所盜蓋,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票據票款1,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1 1,5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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