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3年度,69號
FSEM,113,鳳秩,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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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陳建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40000號移送移送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舟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5日5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天興街與福安二街口。
 ㈢行為:縱容其飼養之犬隻於前揭時、地追趕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之關係人吳明倫,致吳明倫血壓升高身體不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使動物嚇人;所謂縱容,則係指消
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
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
縱容動物嚇人。經查,被移送人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牽繩
拴住而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便溺,適吳明倫騎乘機車行經
前揭地點,該犬隻即追趕吳明倫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
因眼睛有白內障,無法陪同所飼養之犬隻便溺,才會解開狗
鍊讓其自行便溺,待其回來後,伊再將牽繩繫上云云,然被
送人既為上開犬隻之飼主,自應對該犬隻加以看管,乃其
竟未為任何防制該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即逕自放任該犬隻
於前揭地點便溺、追趕他人,實有消極容任犬隻嚇人之意,
並致行經該處之吳明倫遭該犬隻追趕而受到驚嚇,堪認被移
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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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