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錦燦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00巷、宜昌街(下稱系爭路段)處,因系爭車輛後 車斗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訴外人袁庭堯騎乘機車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而摔車並受有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2月24日填掣掌電字第B7OB500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112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 實,乃於112年4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5月1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對綑綁貨物不牢致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 ,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並無異議,也願接受 裁處。惟訴外人袁庭堯警詢時所述為其氣憤下所答,警方聯 絡雙方見面後始知上訴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其情緒平復後 表示其手上及膝蓋的傷或許非本次事故造成,因其先前該部 位即有受傷,無法確定受傷處是否為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而發生碰撞所造成。雙方於112年3月 18日在三多路派出所內由警員陪同簽立和解書,訴外人袁庭 堯當下撤回告訴,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 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和 解書而為原審所不採關於其成立和解後訴外人袁庭堯對其 傷勢說詞之主張,實係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