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138號
KSTA,113,簡,13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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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呂家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又原告起訴狀未載 明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應予補正。本院就上開應補 正事項,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8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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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