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家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7373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
訴訟(繫屬案號:113年度他字第3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
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 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 41110號函撤銷其假釋,提起復審,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 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373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 復審決定業於113年1月29日囑託法務部○○○○○○○0○○○○○○)送 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算,至 113年2月28日(國定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29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經屏東監獄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屏東監獄之收文戳章 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3頁)。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 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