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郭淑媛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字第00-000000000 號、113年3月26日裁字第00-0000B1131、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前就原處分一已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並經本院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此有被告113年7月 1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0016號函暨所附本院函、原告另案 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裁決書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5-60、47、70頁),已堪認定屬實。核原告就原處分一 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依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至原處分二、原處分三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1日高監屏 四字第1135000016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撤銷原處分在 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