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38號
KSTA,113,交,123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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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8號
原 告 周聲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且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狀內未記載原告、 被告及其代表人、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但對於其他命 補證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 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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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