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92號
KSTA,113,交,10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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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
原 告 簡玉琳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FNB602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N B60275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6 月28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 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 13年8月1日止即行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 逾期,應予程序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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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