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62號
KSTA,113,交,106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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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
原 告 黃國煒 住○○市○○路○○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裁
字第82-BZE121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龍肚國中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12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2月1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7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ZE1212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故被告撤銷原 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49-51頁),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三、原告主張:經本人檢視罰單及現場照片後,發現該罰單記載 明顯錯誤,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論是前入斑馬線前或是已進



斑馬線後均為3公尺以上,並無違規未禮讓行人,現場照 片中亦有地上白線參照物等可供佐證。系爭車輛進入斑馬線 前距離行人3.22公尺以上,進入斑馬線後距離行人3.6公尺 以上,而觀其員警提出錄影截圖照片僅能得知路邊停等之行 人與本人所駕駛之汽車其相互位置係屬於「錯位」,而錯位 之情形,並不能由肉眼即可得知其相互之距離,僅能以猜測 之方式推理,不足以佐證原告違規,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於「AR K-6371」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1)處起-影像 開始時錄得前方路口閃黃燈而2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有1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上停等,錄得車號:000-0000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3)處 起-該ARK-6371號車前懸已達行人穿越道上時與1名行人僅間 約隔2組〜2.25組枕木紋,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 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2組〜2.25組枕木紋約 240〜270公分之距離),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 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 標準,是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 舉發,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修法理由:「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故將原第2款後段單獨移列 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方能樹 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此係為使行人信 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 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 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具體情狀審酌、判 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就上開取締 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 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 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 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 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370697500號函、採證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屏四字 第1135005702號函暨更正後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10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RK-6371黃國煒\ARK-6371(影片全長:9秒) 時間:0000-00-00 16:14:19 — 16:14:2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左側路面白 色實線相對應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來第1、2根白色枕木 紋間,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行人正欲自左邊往右邊通過 ,前方車輛停等,於16:14:20畫面左側對向車道上出現一 輛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此時2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由 左往右數來第3根白色枕木紋上(圖1),於16:14:21可見該 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看見系爭車輛加速腳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方尚有另1名 行人亦擬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6:14:23系爭車輛接近行人 穿越道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 來第1根白色枕木紋前,來向車道上亦有車輛接近,系爭車 輛左側車輪接近白色實線,右側車輪則位於第3、4根白色枕 木紋間(圖2),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位 於由左往右數來第2至4根白色枕木紋,其距離左側行人不足 3公尺(圖3),於16:14:24可見系爭車輛因來向有車輛行駛 而來偏右行駛,其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左側行人之 距離僅有2根白色枕木紋、1個間隔左右(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2、125-128 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踏步擬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 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 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 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左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 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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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