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
原 告 江介倫 住○○縣○○市○○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字第
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 東市○○路00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27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處前方設有收費停車標示牌,旁邊是收 費停車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地面與旁邊收費停車格無明 顯差異,看不出來不能停車,是陷阱停車格,有媒體報導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黃線處,顯非臨時停 車,黃線明顯可辨識,亦未設置停車格編號,可知非停車格 ,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 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小型車處罰鍰900元。
(二)自採證照片與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上 開違規地點,該處路側有繪設黃實線,且無停車格編號,地 面鋪磚與前後地面同,拖吊人員下車後吹哨3聲無人出面領 車後開始執行拖吊作業(卷第75至83頁、第107頁)。足徵系 爭車輛確實熄火停放在黃實線禁止停車處無訛。原告固主張 前詞,惟緊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處並未設有收費停車標示, 收費停車標示牌係豎立在與上開違規地點間隔1個店面之他 處(卷第9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地面鋪面雖與鄰近地面相 同,但該處黃實線明顯可辨識,又未標示停車格號碼,且該 處僅系爭車輛車尾處有繪設停車格白實線,此係因相連後方 為收費停車格,系爭車輛車頭方向及車身臨路側均無繪設停 車格白實線(卷第81至85頁),客觀上應能注意禁止停車,原 告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三)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