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陳福財
陳美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愷(豈)宏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
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
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9,750元(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等為
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課稅現值,若系爭房屋僅為建物之
一部分,應併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