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被 告 林建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林建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8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5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