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2號
原 告 張立
被 告 太子紐約57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雲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
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
為斷,依原告陳報第㈠項初估工程費用為131,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封神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加計第㈡項因
漏水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226,800元,請求總計
為357,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8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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