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489號
KSEV,113,雄補,24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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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蕭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重行提出以「蕭嘉琪」為原告名義
及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7,52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蕭嘉琪僅檢附票面金 額為203,760元之本票影本1紙,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票裁 定結果,蕭嘉琪曾簽發票面金額為407,520元及203,760元本 票各1紙,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1、11482號准予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惟蕭嘉琪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 填載246,210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 裁判費,請具狀陳明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係何紙? ㈡又蕭嘉琪應係確認訴訟之原告,惟書狀誤將裕富公司列惟原 告、蕭嘉琪列為被告,其書狀記載與前引規定亦有未合。 ㈢上開欠缺均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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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