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3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賀憶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顯爵
陳思漢
鄧碧華
雅園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永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
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下稱原裁定)。但查抗告人已於113年
9月1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於113年10月29日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6,049元,合計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有繳款單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猶命抗告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係有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