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145號
KSEV,113,雄補,21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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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黃鉑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又被告郭大鈞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黃培婷以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2、1
5分之2),並將房(權利範圍300分之1)、地(權利範圍1500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元(
計算式:3,500,000÷2/3×1/300=1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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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