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調字,113年度,39號
KSEV,113,雄簡調,3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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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吳芳瑜

訴送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柯秀琴


一、上列原告因修繕漏水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之預
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11,000元核定之,原告表
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尚無法估算,請求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為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
,核定為1,861,000元(計算式:211,000+1,650,000=1,861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2,320元,尚應補繳17,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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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