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1
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行言詞辯論期日時
,張家興誣指我打老婆,我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需
要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