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975號
KSEV,113,雄簡,975,20241108,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蔡美淑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榮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3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洪榮昌、訴外人楊沐家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89,800元,嗣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撤回對楊沐家
之訴。然洪榮昌楊沐家係共同詐欺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如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平均分擔。從而,原告請求洪榮昌賠償超過94,900
元部分(即189,800÷2=94,900),已逾越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