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雄簡字第903號原 告 馬歆倪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即買受人張麗 美就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權利範圍5/486 ,下稱系爭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被告辦 理買賣、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 日前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麗美。詎被告未遵期為原告 就其繼承自訴外人馬占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6(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應有部分遭訴外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查封而無法 移轉登記予張麗美。原告遂與張麗美協議解除系爭應有部分 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3月1日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受有上開40萬元之 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委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因買 賣而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約定亦應由被告為原告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事宜。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第二期付款」之期限, 並非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之期限,且第二期付款尚需待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之條件成就後,始能領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繼承被繼承人馬占山所有系爭 應有部分。 ㈡原告與張麗美於111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並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原告有藉由張麗美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5月24日,向被告詢 問原告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申辦進度。 ㈣被告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登記。 ㈤原告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經中小企銀以馬占山生前所負債 務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中小 企銀代位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該院於112年2 月7日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740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與張麗美協議,就系爭應有部分解約,並 退還40萬元價金予張麗美。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為原告辦理繼承及共有物分 割登記之義務,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就系爭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事宜?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 元? ㈠就系爭應有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只 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出賣人為原告 、承買人為張麗美,被告則載為「立會人」,而約定條文中 第1條內約定「『第二次付款』:民國111年10月31日付新台幣 623萬2,400元正。本期款需待本約土地,辦畢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完成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登記後5日內 付清,若提前完成登記,則提前給付,若遲延,則付款順延 。」、第8條第2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需待賣方辦 畢前開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始 辦理本約買賣程序。」據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文, 似未明文約定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負有應為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義務。然被告對於其負有依 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買賣契同就被告應負責為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未為詳載,並不足為奇。 ⒊復參諸證人張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我與兩造均在場,系爭土地是共有之土地,經過系爭分割 共有物判決,原告本來持有的應有部分,及系爭應有部分, 我都要買下來,因為被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所以就請被 告來幫忙,被告要負責簽約買賣、繼承、移轉登記,關於繼 承登記部分,我們簽約時就有說好,被告需要在111年10月3 0日之前辦妥繼承登記,不然原告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要怎 麼移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審酌證人張 麗美與兩造間無嫌隙,應無必要就自己未親身經歷之事虛捏 作證。加以被告與張麗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張麗美 曾於111年5月4日詢問被告「請問占山及占峯的繼承進度如 何了?」,被告尚回覆稱「可以,申報遺產稅中」;又張麗 美再於111年5月24日詢問「陳代書你好:請問繼承的進度如 何了?」,被告覆以「申辦中」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被告既未否認上開對 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益見被告確實 有受託、承諾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務,否則被告 在張麗美多次詢問關於「繼承進度」時,應無可能答覆以「 申辦中」等詞。是以,堪認證人張麗美前揭證述情詞之憑信 性為可採,則依證人張麗美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足見兩造與張麗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實有約定被告亦 應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如不合於前揭成立要件者, 即難認其賠償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11年1月5日判決原告應就系爭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嗣經中小企銀以馬占山生前所負債務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中小企銀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即遭查封登記等節,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9至4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履行給付所受之損害 ,自應以被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期限屆至為前提。參以前 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應係對於買賣價金第二次付款 之期限為約定,尚非針對被告所負「辦理繼承登記」義務為 清償期限之明文。且該條約定更載明,該筆買賣價金仍需待 實際辦理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需給 付,是已難認兩造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定有確定之期限。 而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固應先行辦理完畢,始能進行 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亦僅泛稱被告應於111年1 0月3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頁),對於 被告究應於何時辦畢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則未具體說明 ,承此,被告對原告所負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應認屬一未 定期限之債務。又兩造雖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辦畢繼承登記 ,惟原告曾於111年5月4日、同年月24日,藉由張麗美向被 告詢問繼承登記申辦進度,然被告迄未進行相關登記事宜,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可認為原告就該 未定期限之債務已為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即應負遲延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應有部分遭中 小企銀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張麗美,原告因而與張麗美協 議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並退還買賣價金40萬元,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收到中小企銀的聲請強制執行, 我就打電話給張麗美討論,112年3月1日與張麗美一起到被 告事務所,因為沒辦法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我就決定把那部 分的價金退還給張麗美,當時該筆土地是查封階段,中小企 銀知道我有去處理馬占山在凱基銀行的生前債務,中小企銀 也有想來跟我談,但數額太大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顯見,原告與張麗美協議解約並退還40萬元價金時,中 小企銀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查封階段,原 告自得於繼承馬占山遺產範圍內,向中小企銀清償馬占山之 生前債務,以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如此,原告與 張麗美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即非絕對不能履行,然原 告因認中小企銀對馬占山之債權數額過大,故捨清償債務以 解除查封不為,而自行選擇與張麗美解約退款,則於此對原 告所生之不利益,尚不能逕認為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 害。 ⒋又原告自稱:中小企銀知道我有去處理馬占山在凱基銀行的 生前債務,當時處理凱基的時候,是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 前,所以我當時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時,還特別告訴被告繼承 系爭應有部分要盡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原告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以委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催促其 進行,無非係為避免馬占山生前之債權人,在原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予張麗美之前,即執馬占山所負債務,對馬占山 之遺產即系爭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基此,如認原告此項損害 賠償之主張為適法,無異為鼓勵不適法之脫產行為,據此,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與法秩序相合。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應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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