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903號
KSEV,113,雄簡,903,20241129,1

1/1頁


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馬歆倪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即買受人張麗
美就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權利範圍5/486 ,下稱系爭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被告辦
買賣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
日前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張麗美。詎被告未遵期為原告
就其繼承訴外人馬占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6(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應有部分訴外人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查封而無法
移轉登記張麗美原告遂與張麗美協議解除系爭應有部分
買賣契約,並於112年3月1日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受有上開40萬元之
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委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因買
賣而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約定亦應由被告為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事宜。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第二期付款」之期限
並非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期限,且第二期付款尚需待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之條件成就後,始能領取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㈠原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繼承繼承馬占山所有系爭
應有部分
 ㈡原告張麗美於111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並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原告有藉由張麗美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5月24日,向被告詢
原告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申辦進度
 ㈣被告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登記
 ㈤原告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經中小企銀以馬占山生前所負債
務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中小
企銀代位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該院於112年2
月7日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740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與張麗美協議,就系爭應有部分解約,並
退還40萬元價金予張麗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為原告辦理繼承及共有物分
登記義務,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就系爭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事宜?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
元?
 ㈠就系爭應有部分被告應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只
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出賣人為原告
、承買人為張麗美,被告則載為「立會人」,而約定條文中
第1條內約定「『第二次付款』:民國111年10月31日付新台幣
623萬2,400元正。本期款需待本約土地,辦畢判決共有物分
登記完成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登記後5日內
付清,若提前完成登記,則提前給付,若遲延,則付款順延
。」、第8條第2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需待賣方辦
前開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始
辦理本約買賣程序。」據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文,
似未明文約定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負有應為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義務。然被告對於其負有依
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買賣契同就被告應負責為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未為詳載,並不足為奇。
 ⒊復參諸證人張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我與兩造均在場系爭土地是共有之土地,經過系爭分割
共有物判決,原告本來持有的應有部分,及系爭應有部分
我都要買下來,因為被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所以就請被
告來幫忙,被告要負責簽約買賣繼承、移轉登記,關於繼
登記部分我們簽約時就有說好,被告需要在111年10月3
0日之前辦妥繼承登記,不然原告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要怎
麼移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審酌證人張
麗美與兩造間無嫌隙,應無必要就自己未親身經歷之事虛捏
作證。加以被告與張麗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張麗美
曾於111年5月4日詢問被告「請問占山及占峯的繼承進度
何了?」,被告尚回覆稱「可以,申報遺產稅中」;又張麗
美再於111年5月24日詢問「陳代書你好:請問繼承進度
何了?」,被告覆以「申辦中」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被告既未否認上開對
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益見被告確實
有受託、承諾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事務,否則被告
張麗美多次詢問關於「繼承進度」時,應無可能答覆以「
申辦中」等詞。是以,堪認證人張麗美前揭證述情詞之憑信
性為可採,則依證人張麗美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足見兩造與張麗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實有約定被告亦
應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如不合於前揭成立要件者,
即難認其賠償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11年1月5日判決原告應就系爭應有部
辦理繼承登記,嗣經中小企銀以馬占山生前所負債務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中小企銀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即遭查封登記等節,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9至4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履行給付所受之損害
,自應以被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期限屆至為前提。參以前
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應係對於買賣價金第二次付款
期限為約定,尚非針對被告所負「辦理繼承登記義務
清償期限之明文。且該條約定更載明,該筆買賣價金仍需待
實際辦理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需給
付,是已難認兩造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定有確定之期限
而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固應先行辦理完畢,始能進行
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亦僅泛稱被告應於111年1
0月3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頁),對於
被告究應於何時辦畢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則未具體說明
,承此,被告對原告所負辦理繼承登記義務,應認屬一未
期限債務。又兩造雖未約定被告應何時辦畢繼承登記
,惟原告曾於111年5月4日、同年月24日,藉由張麗美向被
告詢問繼承登記申辦進度,然被告迄未進行相關登記事宜,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可認為原告就該
未定期限債務已為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即應負遲延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應有部分遭中
小企銀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張麗美原告因而與張麗美
議解除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退還買賣價金40萬元,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頁)。
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收到中小企銀的聲請強制執行,
我就打電話給張麗美討論,112年3月1日與張麗美一起到被
告事務所,因為沒辦法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我就決定把那部
分的價金退還給張麗美,當時該筆土地是查封階段,中小企
銀知道我有去處理馬占山凱基銀行生前債務,中小企銀
也有想來跟我談,但數額太大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顯見,原告張麗美協議解約並退還40萬元價金時,中
小企銀對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尚在查封階段,原
自得繼承馬占山遺產範圍內,向中小企銀清償馬占山
生前債務,以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如此,原告
張麗美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即非絕對不能履行,然原
告因認中小企銀對馬占山債權數額過大,故捨清償債務
解除查封不為,而自行選擇張麗美解約退款,則於此對原
告所生之不利益,尚不能逕認為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
害。
 ⒋又原告自稱:中小企銀知道我有去處理馬占山凱基銀行
生前債務,當時處理凱基的時候,是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
前,所以我當時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時,還特別告訴被告繼承
系爭應有部分要盡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原告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以委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催促其
進行,無非係為避免馬占山生前債權人,在原告將系爭應
部分移轉予張麗美之前,即執馬占山所負債務,對馬占山
遺產即系爭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基此,如認原告此項損害
賠償之主張為適法,無異為鼓勵不適法之脫產行為,據此,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與法秩序相合。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