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李秀慧
被 告 凃進興
訴訟代理人 凃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1/3。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既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坐落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79土地),又179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重
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系爭建物原
為訴外人謝某於民國58年4月7日所興建,由訴外人即伊之先
父凃加赴於58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再經伊
於71年4月29日繼承取得。而因系爭建物於58年建築時之地
籍測量技術不精確,且系爭土地與179土地上有一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即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588巷巷道(下稱系爭巷
道),致使系爭建物建築之初非因故意而逾越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北
側牆壁,若拆除恐使系爭建物局部區域缺乏牆壁支撐而倒塌
,該占用面積甚小,伊也願意購買,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得免為移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3,系爭建物
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有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7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等情,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1-275頁),並經本院囑託該所測量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測量後檢送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案,亦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
6之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之規定,乃
為維護房屋及與其相類有相當價值建物之經濟利益,暨居住
者之生活權益,而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是若認越界
建築者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則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
建築部分,惟賦予鄰地所有人土地購買請求權及償金請求權
,以調和其等權利衝突部分。
㈢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伊所有179土地,179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且系爭土地與179
土地上有系爭巷道等情,業據提出提出179土地及系爭建物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87-219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3平方公
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65平方公尺相較,所佔比例僅0.4%(
計算式:0.3÷65=0.004),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影響甚微,
且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系爭建物之牆面,亦有本院現場履
勘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如予拆除勢必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79土地上有系爭巷
道,系爭巷道自50年代即劃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至今等情,有
現場照片、街景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301頁),亦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7頁)。是本院審酌乙建物越
界建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0.3平方公尺,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越界建築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另乙建物若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有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虞,且原告縱使
收回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仍是
做為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尚無明確且
急迫之用途等相關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且考量被告亦陳
稱有向原告價購之意願等情狀,認應免為越界建築部分之除
去,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伊
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