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9號
原 告 李慕恩
被 告 翁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037號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