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424號
KSEV,113,雄簡,242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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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許毓翔
被 告 陳之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之喬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170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下同)2,7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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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