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徐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武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9,212元及手錶、車膜等其他財損42,548元,為對物毀
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