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訴訟代理人 郭錦紅
被 告 王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雙方訂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已依約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並已完成銀行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嗣後被告卻又表示不願意繼續處理後續對保事宜,故被告仍須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支服務報酬4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貸504萬元,且被告確實有接到聯邦銀行行員之對保電話通知,而被告卻拒絕對保,是被告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聯邦銀行員工沒有通知其對保,且依兩造簽立之
系爭委託書第5 項第2 條,其在原告向金融機關送件審核前
可終止契約,而當時原告告知貸款金額是504 萬元,與約定
之600萬元貸款金額並不相符。是此,其抗辯因未有聯邦銀
行人員跟其照會跟審核對保,原告卻仍向其請求服務報酬,
其認為是遭到原告詐騙,況原告並沒有完成委託事務,原告
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有系爭委託書,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委託書書上簽名之真正,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爭委託書第1點記
載: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600萬元整,本委辦金額僅係甲
方(指被告) 計畫申請貸款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係以金
融機關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等語。則依上開約定條文,實際
貸款金額仍以金融機關核貸為準,故被告辯稱原告通知核貸
之金額與約定不符云云,抗辯兩造仲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自無理由。
㈢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
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報酬暫訂12萬元整。(服務報酬待貸
款完成後斟酌調降),且甲方應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
撥入甲方指定帳戶後3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等內容,足
見原告行使系爭系爭書之報酬請求權,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
准貸款方案並撥款為前提,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貸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尚難遽認原告確已完成提供上開服務內容。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單
方陳述逕認其已完成代辦貸款,以及金融機構完成核准貸款
等節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1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書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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