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243號
KSEV,113,雄簡,22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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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侯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或9日某時許,
高雄市小港麥當勞附近,將其申設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下稱「李先生」)等本案詐欺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7月10日
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加入「柏林證券」
群組,並下載「大廳」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低風險
,高回報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58,6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
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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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