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239號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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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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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