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
後改依13.88%計息,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依申請書
第2條第2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992元、已屆
期利息10,103元及滯納金4,388元。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
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11、33-3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483元,及其中140,992元自113年10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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