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王鳳玉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以每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沈峻麒,復由沈峻麒帶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被告之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佳鴻,並將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訴外人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
由沈峻麒帶離旅館,並將報酬2萬元交予被告。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
「林澤浩」向伊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4時26
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伊
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