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莊心雅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
8,786元,及其中新臺幣176,7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登
記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
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
)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冠霖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
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
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
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
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陳冠霖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31
日止,尚欠本金176,723元,已到期之利息2,039元,違約金
24元,共178,786元未還。嗣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冠霖之遺產管
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管理系統電腦資料、信用卡帳單
、消費明細表、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聲明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陳冠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
號民事裁定及公告、原告總行函暨信用卡差別利率適用條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36、19至21、37至79、129
至1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